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邱復生、郭福進、蔡憲浩、謝雨利、葉慧玲、郭年雄、黃進哲、周明佩、蕭鈺豈、王秋梅、陳重瑞、廖翠娟、黃國峰、林欣儀、黃莉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並未表明
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