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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子嘉等共同返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