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子嘉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子嘉等共同返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