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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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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叄佰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9萬9026元之債權,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案列:110年度全字第15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美麗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竟聲明異議稱美麗新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美麗新公司對被告有362萬7819元之債權存在。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原告對美麗新公司359萬9026元之債權得以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萬9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