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之浩
被 告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
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規定甚明。另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與
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於110年4月21日簽訂之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存在;㈡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采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原告;㈣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㈤被告林信一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㈥第㈡、㈢、㈣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是其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3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000×10月(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15萬6000×12月(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因此本件原告所提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4000元(計算式為:157萬2000元+333萬2000元+50萬元=54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名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所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559元(計算式為:5萬4559元+3000元=5萬755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附件
被告林信一應於「SC星醫美…學習群」之Line群組,發布「 本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應遮隱除當事人本人姓名以外一切個人資訊)、案號、 案由、判決主文」之訊息,以回復原告名譽。 發布內容: (1)案號:(本案之案號) (2)當事人:原告陳之浩、被告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信一。 (3)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