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顥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7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464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