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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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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御頂公司及被告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3項聲明前2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6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御頂公司及頂鮮公司分別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6項聲明前2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聲明第3項及第4項亦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9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2150萬元(計算式:8,600,000+12,900,000=21,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