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交付牌照2枚及行照1張供
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須於約定日期向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因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費用,原告
爰以
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枚及行照1張。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款項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