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LOLLICUP U.S.A. INC.
丁偉揚律師
邱議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明功、尚均有限公司(下稱尚均公司)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無論積極
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葉明功與尚均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建物、附屬建物
暨其共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尚均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功所有。原告
上開先位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
堪認原告
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該次
買賣契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87萬5,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憑,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7萬5,00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葉明功與尚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尚均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明功所有。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額為1,795萬6,150元,至於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3,687萬5,000元,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5萬6,150元。是原告於本件為先、
備位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