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吳素月
複代理人 范愷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苗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玖仟零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1.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
地上物清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有地價資料在卷
可憑,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7萬9,008元(22,800×411.36=9,379,008)。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7萬9,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