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戴立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立宜間請求撤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與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並於
陳報狀內載稱「…移轉前特定土地地號如下: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永和段穹蕉腳段56、54-6、54-7、59-3、61-4、56-1、57-6、59-10 、60-4、59-4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等語,
可徵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與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予以核定,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語,亦有陳報狀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