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周裕翔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23萬2,35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及㈢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新聞版A疊內頁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一天。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23萬2,353元、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合計43萬2,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訴之聲明㈢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4740+3000=77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