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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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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又瑜 
原      告  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俊豐實業有限公司23萬2,3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生堂國際有限公司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及㈢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新聞版A疊內頁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一天。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23萬2,353元、2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合計43萬2,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訴之聲明㈢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4740+3000=77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