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喆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⑴
被告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應於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3,000元。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⑴聯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2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位聲明之第一項基於
民法第359條請求聯立公司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解除
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第二項則係依照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22萬3,000元(計算式:6,223,000元+1,000,000元=7,223,000元);而備位聲明之請求數額合計為224萬4,600元。是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