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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鴻潮 
            李怡璉 
            嚴柏恩 
            蔡陸海 
            趙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李明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之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同意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等文件,約定原告對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至4紅色斜線部分所示法定空地(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惟被告太平洋之森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再否認原告對系爭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且於民國111年2月12日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通過之情形,仍擅自修改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附件1圖說,使原告對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確認「111年2月12日第一次修訂太平洋之森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其附件一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附圖一至六」之修改無效。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主張就系爭法定空地共265.03平方公尺(59.29+87.36+15.77+102.61=265.03)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而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20萬8,400元(計算式:280,000×265.03
  =74,208,400)。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111年2月12日第一次修訂太平洋之森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及其附件一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附圖一至六」之修改無效,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858,400元(74,208,400元+1,650,000=75,8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