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世端
黃培仁
黃浩敏
黃浩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信託
受益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