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天合工程有限公司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勝驛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9900元;發票人為原告、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7100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參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5萬7000元;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99萬1069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9萬1069元;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4萬8069元(計算式:665萬7000元+799萬1069元=1464萬8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