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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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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165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秋葳間給付貨款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應於補蓋後提出於本院。又本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補正書狀印章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