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231號
原 告 謝美玲
被 告 慕丞國際有限公司
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萬晃承對
被告慕丞國際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存在、確認債務人萬晃承對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股之股份存在;再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萬晃承
強制執行已屆期之債權本金至多為2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