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261號
原 告 山卓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國夫
楊國俊
楊朝全
楊添進
楊添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楊文榮
楊文碧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之宜蘭市新公園段合作開發
系爭協議書及同年5月10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合稱系爭協議),
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為容積移轉,然被告拒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約,若被告不履行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宜蘭縣○○市○○○段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一案為容積移轉審查。⑵
備位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先位訴訟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高者定之,核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