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
依職權為調查、審認。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七筆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計算,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355萬3,86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萬5,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