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珮斯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7萬6,593.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0月2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49,美金37萬6,593.85元折算新臺幣為1,223萬5,534元(計算式:美金37萬6,593.85元×32.49=新臺幣1,223萬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23萬5,534元(至
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7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