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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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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紅鉅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紅鉅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