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437號
原 告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仁豪
魏炯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
被告蕭仁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魏炯林應給付原告4,52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合併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