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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若葳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65巷24弄2 樓1 樓及地下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8 萬9,009 元等語。核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