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若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65巷24弄2 樓1 樓及地下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2分之1),
詎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8 萬9,009 元等語。核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