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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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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群英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彬等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黃義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元及利息;(二)被告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8萬元及利息;(三)被告黃麗香應給付原告398萬元及利息,並聲明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