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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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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83,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辦理遷出登記。就聲明㈡請求被告遷出登記,係屬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000元,加計聲明㈠部分應徵裁判費41,491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