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吳重君
李東恩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耐企業有限公司、吳瑞榮、吳禹
臻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新臺幣(下同)1,007,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