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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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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70年8月12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36.9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萬2,49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