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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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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明哲即之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祥   
被      告  松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168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監察院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款領據憑證上蓋立被告之公司章,以利原告向監察院領回保固金。」,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此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得執蓋有被告公司章之工程保固款領據憑證,向監察院領回保固款1萬3,45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3,455元,連同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0,1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3,623元【計算式:20萬0,168元+1萬3,455元=21萬3,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