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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郭金松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安 


被      告  石黑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時資產公司)租賃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依其與被告天時資產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時資產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9,0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則分別請求被告天時資產公司按月給付違約金32,000元、被告石黑正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735,0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01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時資產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529,000元,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天時資產公司給付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石黑正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5,010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64,010元(計算式:735,010元+529,000=1,264,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