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11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73,492元,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
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43換算,為新臺幣76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人民幣173,492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76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