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吳麗卿
林彥廷律師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佶城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55年12月,為加強磚造結構,建物面積105.5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5,44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爰命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