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啟益行即劉明仁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原 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原 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上四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禧芬、王士龍、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
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
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末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㈠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業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79條規定,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合益盛公司並未陳明其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無從確認其提起本訴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於
起訴狀中並未載明被告王士龍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
難謂此部分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金請求總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2,769元【計算式:1,115萬2,769元+1,996萬元=3,111萬2,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856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件:
一、陳明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該公司有選任清算人,則以該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選任清算人,則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王士龍之住所或居所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