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莊雅筑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萌姬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
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道歉、刊登紙本判決書,及開放未接種疫苗者內用,並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刊登紙本判決書及開放未接種疫苗者內用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萬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