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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
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依原告訴之聲明:一
、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間之美金438,
208.32元、與被告台灣產險公司間之美金206,215.68元、與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間之美金85,923.2元及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間之美
金128,884.8元,共計美金859,2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
、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告與被告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
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原
告與被告間仲裁費用人民幣 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等不得依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26,759,201元【計算式:新臺幣25,364,529元(美金859,23
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 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531,360元(美金18,00
0元×同上美金匯率29.52元)+新臺幣 863,312元(人民幣187,43
2元×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4月20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4.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26,759,201元】,又原告聲
明第四項與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其訴訟目的一致,
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之聲明之第四項與
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皆為新臺幣26,759,201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59,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47,4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