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楊金順
被 告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政隆
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
。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財公司)與呂政隆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 418、755
、756、757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
4 樓之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
系爭仁愛路房地),台北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及其上建
號640、641、642、644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0
號 1至3樓、3之4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連雲街
房地),於民國 109年10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金財公司應將
上開房地於109年1
0月 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呂政隆所有。查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其
訴之聲明第2項應塗銷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政隆所有,核
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 1項
為斷。又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
其對被告呂政隆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而其請
求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仁愛路及
連雲街房地交易價格,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位於系爭仁愛路房地附近
約為每平方公尺 311,869元、位於系爭連雲街房地附近約為
每平方公尺280,561元,則系爭仁愛路房地價額為149,934,1
40元【計算式:(面積:120.19㎡+120.19㎡+120.19㎡+120
.19㎡)×311,869元= 149,93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連雲街房地價額為93,931,823元【計算式:(面積:83
.73㎡+83.73㎡+83.73㎡+83.73㎡)×280,561元=93,93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房地價額合計為243,865,96
3 元(計算式:149,934,140元+93,931,823=243,865,963元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
受利益即其債權額 5,000萬,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
,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