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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主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甲OO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110年間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一原則之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以採信,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