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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儒 
原      告  劉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郭奕臣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部分。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於起訴時聲明略以:⑴被告應以其所使用暱稱郭逸臣之Facebook網站網頁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刊登道歉啟事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逸臣之Facebook頁面。⑵被告應於以廣告規格設定於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聯播網刊登前項道歉啟事。⑶被告應於刪除第一項道歉啟事時同時刪除原證10之文章全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111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略以:⑴被告應以其所使用暱稱郭逸臣之Facebook網站網頁上,以設定分享對象為所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12個月,且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停止使用郭逸臣之Facebook頁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⑶被告應刪除原證10之文章全部內容。核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均係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應徵3,000元;又追加金錢請求之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應徵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0,900元=16,900元),原告前僅繳納6,000元,尚欠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金錢補償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