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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天莉珠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井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
    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天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莉珠寶公司)、井莉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莉珠寶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井莉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天莉珠寶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
      、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天莉珠寶公司遂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5%機動計算(被告天莉珠寶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莉珠寶公司自110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天莉珠寶公司尚積欠本金717,812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井莉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天莉珠寶公司、井莉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天莉珠寶公司、井莉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