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
繼承人依
上開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林良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惟林良聲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則林良聲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亦有該裁定存卷為佐,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系爭契約為據,利息依各授信契據
所載利率計付。
嗣被告豪品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林亭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即2.92%,計算式:0.84%+2.08%=2.9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9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系爭變更借據契約B),將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2年1月22日,原告並同意被告豪品公司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於111年4月22日起再分9期攤還本息。
詎被告豪品公司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豪品公司截至111年2月10日止,已有11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豪品公司及被告林亭玲之存款帳戶亦遭
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依法扣押,故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8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豪品公司又於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林亭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
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付(即2.47%,計算式:0.84%+1.63%=2.47%),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品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有
前揭跳票及存款遭第三人依法扣押
等情事,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8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林亭玲為被告豪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豪品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A、B、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B、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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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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