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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林良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惟林良聲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林良聲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亦有該裁定存卷為佐,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與原告一切授信往來均以系爭契約為據,利息依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嗣被告豪品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林亭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付(即2.92%,計算式:0.84%+2.08%=2.92%),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109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兩造另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據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系爭變更借據契約B),將前述借款期間延長至112年1月22日,原告並同意被告豪品公司得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按月繳息,於111年4月22日起再分9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豪品公司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豪品公司截至111年2月10日止,已有11張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豪品公司及被告林亭玲之存款帳戶亦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依法扣押,故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8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豪品公司又於110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林亭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計付(即2.47%,計算式:0.84%+1.63%=2.47%),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品公司自110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有前揭跳票及存款遭第三人依法扣押等情事,依系爭契約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8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林亭玲為被告豪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豪品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據A、B、系爭變更借據契約A、B、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130萬元
228,357元
109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
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2%
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913,469元
二
300萬元
300萬元
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
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47%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4,141,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