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廖祥熙
洪國華律師
張培倫
共 同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幸福美滿,除每年定期出國旅遊一到二次外,每逢連假,原告都會帶被告乙○○走遍臺灣各地。又因原告任職之公司派遣其至臺南市政府擔任駐點工程師,原告與被告乙○○聚少離多,被告乙○○竟與被告甲○○外遇並懷孕,被告乙○○告知原告此事後,原告雖然請求被告乙○○愛惜家庭,不要一錯再錯,但被告乙○○仍堅持於110年10月23日產下小孩。另被告甲○○身為被告乙○○同事,應知被告乙○○結婚多年,並
非單身女子,竟利用原告派駐外地,鮮少與被告乙○○相處的機會,引誘被告乙○○與其發生不倫,且懷孕產下一子,甚至脫離家庭。是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關係存續中,卻
通姦生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自98年間開始交往,
嗣被告乙○○因感原告並未帶給其任何幸福,本欲分手,
惟於103年6月間,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乙○○恐此時提出分手,會影響原告之健康,遂同意與其結婚。兩人從交往到婚後,財務各自獨立分帳,且兩人出遊時,被告乙○○對於旅遊地點、行程等,均無置喙餘地,旅費均由兩人各自獨立分擔,實非一般夫妻相約出遊之情形,
難認兩人婚姻感情生活美滿。又兩人婚後並未同住,被告乙○○仍住在娘家,僅周末才會到婆家住一晚,這樣的相處模式雖然奇怪,但被告乙○○體恤原告大病初癒,遂接受如此之生活模式。然原告大病過後,脾氣變得暴躁且無法溝通,況因兩人長期聚少離多,周末相聚時,經常無話可說,導致兩人感情日漸冷淡,惟原告無視兩人日漸冷淡的感情,反而屢屢違反被告乙○○之意願,強迫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使被告乙○○之精神遭受莫大折磨,兩人婚姻明存實亡。另被告乙○○自懷孕以來,原告均未曾發覺,顯見兩人
婚姻關係破綻已深,甚至被告乙○○入住月子中心時,原告趁與被告乙○○同住時,強搶被告乙○○之手機、擅自更改被告乙○○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及通訊軟體Line的密碼等,
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感情已蕩然無存。此外,對被告乙○○而言,原告只是一位會在周末同住的恐怖室友,並非相互陪伴之伴侶,且兩人在主觀上既已無配偶親密連結之羈絆,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無共同協力之結合關係,
難謂兩人有圓滿之婚姻。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非融洽,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配偶權之概念已不被
肯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縱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之精神痛苦甚微,且
衡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經地位等因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8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關係存續中,卻發生性行為
暨產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80萬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有配偶之人與
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為自由等自主權,此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通(相)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基於
比例原則,固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準此,一方
苟有不誠實之行為,例如:與第三人有通(相)姦或有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往來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自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乙○○與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乙○○於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為逾越一般友誼交往之性行為,並因而受胎,且於110年10月23日生下一子,被告乙○○嗣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
裁定,確定該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等節,有
戶籍謄本、對話紀錄、
上開裁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復參之被告甲○○亦
自承於108年間即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乙○○確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者之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產子,是被告二人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二人前述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據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
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已生破綻,無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其等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此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勢必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
縱有產生裂痕,但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不能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且前述情事均無從作為得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係所應遵守忠實義務之理由,否則
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與配偶未能妥善相處時,即得與他人發生違背夫妻婚姻關係中誠實互信義務,並藉之正當化其行為,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從而,被告之行為仍屬破壞配偶權關係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構成
侵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
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上開行為,確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都市計畫技師、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目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為研究單位約聘僱人員、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前述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其母,被告甲○○係大學畢業、為研究單位約聘僱人員、目前與母親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民事補充理由狀、民事
答辯狀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8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參(見限
閱卷),復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乙○○,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自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自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