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被 告 日好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好公司)邀同被告黃惠蘭、林吉枝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
系爭借款契約),而日好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4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8%)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故借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28%,自實際借用日起,自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日好公司自110年8月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雖屢經催繳
惟被告日好公司仍未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日好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日好公司
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黃惠蘭、林吉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惠蘭兼被告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惠蘭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欠款並不爭執,因為疫情關係,日好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與原告無法談妥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調整利率約定書、臺幣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