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8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被告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3月24日、109年8月4日分別簽立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約定由被告靜花公司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微風松高地下2樓15號櫃位營業,設櫃期限為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 詎被告靜花公司竟於110年8月12日表示因資金及人力短缺,自110年8月13日即不再營業,其擅自停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條前段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6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靜花公司給付單月最高營業抽成金額6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700元。另被告靜花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廣告費、收銀機租金、管理費、數位媒體廣宣費、水電費、瓦斯費、信用卡手續費、外送平台月費、線上訂位系統費、清洗截油槽費、水洗機清洗費、違規扣款、租金等款項未給付。被告桶谷靜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5條約定就共331萬4,797元(計算式如附表)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金額有誤,因受疫情影響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4.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靜花公司)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款項詳如本契約設櫃條件及特約條款所示,並應另加計加值 營業稅由乙方負擔。信用卡、儲值卡、行動支付、第三方支付及微風APP儲值金等交易手續費應以包含加值營業稅之交易金額計算。乙方應負擔款項之計費週期倘不足全期,依專櫃實際營業日數按比例給付予甲方。乙方應負擔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須另加計政府機關或水、電及瓦斯公司日後公告調漲之金額;第4.3條約定:乙方承諾應給付甲方之最低營業抽成以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專櫃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乙方無 異議同意開立甲方發票補足差額。倘專櫃累計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業額,甲方應以專櫃累計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計收營業抽成;第4.6條約定:除因違約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終止協議書履行賠償等義務,且另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3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後,乙方始可合法終止本契約。倘乙方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而擅自停業,應給付甲方單月最高營業抽成6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損害;第6.5條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桶谷靜宏)同意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因履行本契約所生之各項費用與債務等語(卷第87頁)。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板橋文化路郵局 存證信函、微風松高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租金請款書、松高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微風松高代扣經費請款書、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線上訂位系統扣款資料、外送平臺月費證明、信用卡違約暫押款證明、平板寄送費用證明(卷第81-205)、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櫃位現場照片(卷第239-247頁)、請求金額計算表、租金請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卷第261-315頁)為憑,應 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有誤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業已提出 前揭證明,被告僅空言爭執金額有誤,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主張因受疫情影響無能力償還原告云云。惟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 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靜花公司)確認於簽約前已完整考量設櫃條件,充分瞭解商業環境、市場狀況及專櫃場地情形,並已詳細審閱本契約內容且願遵守履行,日後不得以誤判、誤解、意思表示錯誤或其他事由主張本契約條款無效或拒絕履行等語(卷第87頁),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並於109年3月24日、109年8月4日再簽立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除適度調整包底營業額外,同意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有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微風松高設櫃補充協議書㈡(卷第93-95頁)為憑, 堪認被告應已充分評估新冠肺炎疫情風險而決定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參以被告靜花公司係因自身資金及人力短缺而自110年8月13日起終止營運,有兩造於11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卷第245頁) 可參, 應堪認被告靜花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與情事變更原則 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是被告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連帶清償欠款,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該函,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卷第99-109頁)、投遞記要(卷第115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1萬4,797元,及自受催告時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1萬4,79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 | | | 計算式:-442元+11萬5,299元=11萬4,857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7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1,282元+19萬8,231元+5萬8,774元=25萬5,723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6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433元+19萬8,383元+6萬5,462元=26萬3,412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5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2萬5,478元+19萬4,475元+6萬8,349元=23萬7,346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4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6萬3,474元+18萬8,544元+7萬1,558元=19萬6,628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3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7萬2,396元+18萬7,151元+6萬8,967元=18萬3,722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2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8萬3,130元+18萬5,479元+6萬9,828元=17萬2,177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10年1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7萬883元+18萬7,390元+6萬7,153元=18萬3,660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09年12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13萬1,335元+17萬7,935元+7萬4,445元=12萬1,063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09年11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14萬5,428元+17萬5,757元+9萬9,231元=12萬9,560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09年10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26萬6,520元+15萬7,017元+12萬2,091元=1萬2,588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09年9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14萬19元+17萬178元+14萬9,478元=17萬9,637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靜花公司109年3月-109年8月依約應補足之包底差額抽成(含稅) | | | | | | | | 計算式:-23萬6,283元+50萬3,949元+15萬4,772元=42萬2,438元 | | | | 原告應返還款項(含稅) (銷售額-約定抽成13.5%後退還部分) | | | | | | | | 計算式:-34萬9,392元+15萬4,900元=-19萬4,492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5,778元+119萬700元=119萬6,478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11萬4,857元+25萬5,723元+26萬3,412元+23萬7,346元+19萬6,628元+18萬3,722元+17萬2,177元+18萬3,660元+12萬1,063元+12萬9,560元+1萬2,588元+17萬9,637元+42萬2,438元-19萬4,492元+119萬6,478元-16萬元=331萬4,79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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