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金清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鍾健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健如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先備位聲明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是上訴人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