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金清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鍾健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