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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稱「被告㈡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喆」等語,而馳能公司已於110年8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董事全體為當然之清算人,對外代表法人,並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起訴或應訴。然原告並未隨狀提出被告馳能公司登記事項卡,則黃彥喆是否為被告馳能公司之格法定代理人,即有疑義,應認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本件被告馳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適法,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
依編號1所查得之資料,補正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