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潮世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辰志 

被      告    陸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
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潮世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潮世代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王辰志、陸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約定按年利率5.22%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㈡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約定按年息5.22%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被告王辰志分別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㈡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被告陸香如分別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㈡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既然是紓困貸款,經濟已有困難卻還要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跟原告聲請協商,但協商條件苛刻,疫情尚未結束仍需紓困,應不得依加速條款請求,希望可延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原告南台北分行書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已明確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下列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44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05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56,9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56,9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