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世界之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晴
被 告 陳興毅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之蕊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藍晴、陳興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其一次性動撥週轉使用,借用期限自109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撥款後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42%浮動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訂定),如本件借款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遲延利息改以本件借款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世界之蕊公司因資金短缺,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放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金額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40,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