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水蒝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1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黃美慈應給付原告498,206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美慈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被告黃美慈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3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黃美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黃美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水蒝有限公司(下稱水蒝公司)邀同被告黃美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6月12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 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機動計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之補貼利息
嗣後由原告收取,原告以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調降年率0.845%計息之方式先行補貼予被告水蒝公司),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即目前為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水蒝公司自110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10年9月12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水蒝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被告水蒝公司之存款3,981元,抵充自110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25日之利息後,被告水蒝公司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黃美慈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黃美慈於109 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即目前為1.42%),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09年11月8日起開始繳付),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11月8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前開利率(即1.42%)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美慈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10年11月8 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黃美慈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黃美慈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㈢被告黃美慈於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 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即目前為1.42%),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110年3月9日起開始繳付),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3月9日償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前開利率(即1.42%)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1.42%)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美慈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部分僅繳納至111年2 月9 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黃美慈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黃美慈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催告函、抵銷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請求被告黃美慈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