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即信託受託人)
黃浩敏(即信託受益人之繼承人)
黃浩逸(即信託受益人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事件,本院於111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辦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之內容變更註記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原告為受託人,被繼承人黃家成為信託之受益人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
嗣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被繼承人黃家成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及黃浩逸等四人為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由被繼承人黃家成之全部法定繼承人繼承,且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家成之抵押債務等問題,亦須處分信託財產及相關稅務問題等,依法須辦理上述有關繼承事宜等之信託註記登記,然原告本於信託關係邀同被告等協助辦理相關繼承及信託内容變更註記等手續時,均未能得到回應願配合辦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會同原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原信託委託人黃家成因繼承關係,辦理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之信託内容變更註記登記。
二、被告黃浩逸則辯以:被告等未與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家成同住,就系爭信託契約不瞭解,故被告等不願隨便簽名等語。
三、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登記,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
法律另有規定,應以契約或
遺囑為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51條所明定;復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
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
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㈡
經查,被繼承人黃家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開發、管理、經營處分及收益,受益人為委託人即被繼承人黃家成,受託人則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
期間為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即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
本案各項費用後),信託關係消滅事項則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屆滿、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3 年7 月21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以103 年新登字第117470號辦理信託登記後,復再於104 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辦理變更受託人為原告
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6頁),而被告黃浩逸就系爭信託契約未予爭執,僅稱因未與被繼承人黃家成同住,就系爭信託契約不瞭解等語,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黃家成已於106 年10月15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
依首揭說明,系爭信託契約之
存續期間及消滅事由即有特別約定,即除信託目的完成,即信託土地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外,系爭信託契約不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黃家成死亡而消滅,故被繼承人黃家成死亡後,被繼承人黃家成本於委託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惟因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係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原告主張為處分信託財產及相關稅務問題等,依法須辦理有關繼承事宜等之信託註記登記,爰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家成間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黃家成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世端、黃培仁、黃浩敏、黃浩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辦理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之變更註記登記。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