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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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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及
被告蔡忠穎 
法定代理人  賴惠雯(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忠旂(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軒(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蔡忠穎(即蔡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賴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寬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蔡明輝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鴻寬公司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鴻寬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6月13日111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選任蔡明輝之配偶即被告賴惠雯為鴻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已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是本件應以賴惠雯為鴻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係於111年3月25日起訴,原被告蔡明輝係於同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蔡明輝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5頁),因卷內無從區辨原告起訴狀到院及蔡明輝死亡之時間點孰先孰後,仍應認蔡明輝屬訴訟程序中死亡,涉有承受訴訟問題,而無從驟認原告關於蔡明輝部分係屬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原告業已聲明由蔡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蔡明輝之妻賴惠雯、蔡明輝之子蔡忠旂、蔡忠軒、蔡忠穎(下稱蔡忠旂等3人)承受訴訟,此有111年5月12日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9、123、125、1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鴻寬公司、被繼承人蔡明輝、賴惠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2241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追加蔡明輝之繼承人即蔡忠旂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鴻寬公司、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下合稱為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鴻寬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0.75%計算(現為年息2.51%)。並約定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鴻寬公司自111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蔡明輝、賴惠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鴻寬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鴻寬公司、賴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2241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應於111年3月25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2241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鴻寬公司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欠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利率期間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另原告主張蔡明輝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賴惠雯、蔡忠旂等3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等節,亦有蔡明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賴惠雯及蔡忠旂等3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南院武少字第11100018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31頁)。且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
 ㈡原告本件對賴惠雯之請求部分,因賴惠雯獨立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於繼承蔡明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仍對賴惠雯請求,容屬有誤,不應遽准。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業已請求蔡忠旂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124萬2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再請求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屬重複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忠旂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鴻寬公司、賴惠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